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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车是否该归还?

2018-01-19 10:40:37      点击:4434

[案情介绍]

  【简要案情】

  200410月,广安某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决定为公司的在销售一线的片区经理以上人员配备别克轿车。20041016日,公司安排人员统一从别克销售商处,购进了五辆别克车,价值6.82万元。20041029日,公司同时与包括袁某在内的五名一线销售人员配备别克轿车,同时还与五名员工签定了《配车协议》,协议约定:配车后,为了方便销售人员的驾驶,将所配车辆登记在五名销售人员名下,所有费用由公司支付和事后报销,所有权归公司。如果销售人员能在公司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某一个月的销售业绩达一万吨以上,公司可以根据其业绩,将所配车辆奖励给销售人员(即所有权归销售人员)但如果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但在协议中,由于车辆还未登记,没有对所配车辆的号牌进行约定,也未对车辆型号和发动机号进行注明。2004112日,公司才统一将五辆所配车辆,登记在五名销售人员名下,其中,袁某所配车辆的号牌为川X30XXX

  20051228日,袁某由于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其原因,安排其到办公室工作,但袁某一直未到办公室上班。公司根据双方的《配车协议》,要求袁某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但袁某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归还。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袁某,要求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

  【双方观点】

  袁某认为:本案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因为《配车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签定的。签《配车协议》是事实,但川X30216号车是公司在20041029日之前,由于其业绩突出,奖励给他的,有在记者的报道为证。且公川X30XXX号车是登记在他名下的,其所有权是他。公司不能根据《配车协议》要求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至今为止,都还没有根据《配车协议》,将所配车辆配备给他。所以,应当驳回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公司认为:《配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的,合法有效。虽然川X30216号车登记在袁某名下,但双方在《配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袁某不归还川X30XXX号车,违反了《配车协议》的约定。所以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请。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1、《配车协议》是否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书,其约定是否有效?

  2、车辆登记是否代表所有权的登记?

  3、川X30216号车是根据《配车协议》所配还是由于工作突出奖励给袁某的?

  【律师观点】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翔志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调查取证,分析认为:

  一、本案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所发生的争议,才适用先仲裁后诉讼的原则。而本案是由于袁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不归还公司所配车辆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直接进行审理。

  二、车辆登记不代表所有权登记,双方在《配车协议》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为我国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并且公安部在2000年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函中,也明确回复: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权的转移原则上是以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在20041029日的《配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对川X30XXX号车所有权的确定,应以《配车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是登记为准。

  三、川X30216号车是根据20041029日的《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1、袁某在20041029日前业绩突出,应当是公司给予配车的条件。

  2、公司一共为五名销售人员配了五辆车,并且五辆车的购车发票和交费发票都是统一时间,有些费用还是打在一起的。

  3、袁某自己也认可当时,是配的五辆车,如果之前奖励了一辆车给袁某,这样就还差一辆车到哪里去了呢?袁某不能自圆其说。

  4、有当时一起配车的其他四名销售人员可以证实,川X30xxx号车,确实是根据《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四、根据《配车协议》的约定,袁某应当归还所配的川X30XXX号车。

  根据《配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袁某作为《配车协议》的被配车辆的当事人,拒不归还所配车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袁某应当归还公司为其所配的川X30216号车。



[案情结果]

  【结论】袁某在公司律师苏翔志的说服下,主动将所配车辆归还给公司,并到车辆管理部门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向人民法院撤销对袁某的诉讼。



[相关法规]

  一、本案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所发生的争议,才适用先仲裁后诉讼的原则。而本案是由于袁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不归还公司所配车辆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直接进行审理。

  二、车辆登记不代表所有权登记,双方在《配车协议》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为我国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并且公安部在2000年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函中,也明确回复: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权的转移原则上是以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在20041029日的《配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对川X30XXX号车所有权的确定,应以《配车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是登记为准。

  三、川X30216号车是根据20041029日的《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1、袁某在20041029日前业绩突出,应当是公司给予配车的条件。

  2、公司一共为五名销售人员配了五辆车,并且五辆车的购车发票和交费发票都是统一时间,有些费用还是打在一起的。

  3、袁某自己也认可当时,是配的五辆车,如果之前奖励了一辆车给袁某,这样就还差一辆车到哪里去了呢?袁某不能自圆其说。

  4、有当时一起配车的其他四名销售人员可以证实,川X30XXX号车,确实是根据《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四、根据《配车协议》的约定,袁某应当归还所配的川X30XXX号车。

  根据《配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袁某作为《配车协议》的被配车辆的当事人,拒不归还所配车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袁某应当归还公司为其所配的川X30216号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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