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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2018-01-19 10:39:21      点击:4373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X,男,垦利县胜坨镇X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S,经理。

  原告董X诉称,1999119日,被告方的施工队长张S与我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郑洼水库工程由我参加施工,施工费按每方土0.7元计算,完工后按土方量结算。20003月完工,20021月份,被告方的原经理张X、队长张S与我结算,土方加难工总施工费为61043.80元,扣除施工中借支款,被告尚欠我44043.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043.80元。

  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 的合同是与张S所签的施工合同,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队长张X的委托,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足,没有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验收的证明材料。合同书签定时间是1999119日,已过诉讼时效。



[案情分析]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S以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与原告签订了《郑洼村水库合同书》,该合同虽没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下帐。张S所签合同已得到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的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承担,但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是被告下属的队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工量数据上虽没有落款时间和签名,但证人张S当庭承认是其在当时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的,张S也承认已于原告结算,结算书在张X处。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土方结算表在被告处,切该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拒不提交该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案情结果]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S以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与原告签订了《郑洼村水库合同书》,该合同虽没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下帐。张S所签合同已得到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的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承担,但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是被告下属的队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工量数据上虽没有落款时间和签名,但证人张S当庭承认是其在当时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的,张S也承认已于原告结算,结算书在张X处。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土方结算表在被告处,切该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拒不提交该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支付郑洼水库劳务费44043.8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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