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
2018-01-19 10:34:34 点击:4810
原告徐某的翁父婆母与被告陈某关系一向很好,且徐某在1997年前一直在陈某担任副厂长的A厂工作。A厂原系乡镇企业,该厂在1992年前曾向该厂职工发行了一批记名股票,并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中第11条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可继承,但不能退股。股东义务一章中规定: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责任。徐某进厂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带资1000元入厂。后又投资1000元,A厂将徐某的2000元作为股份。1996年,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换发了股票证,其时徐某2000元的股份共值14000余元。1996年改制后,先后有多名职工在不能退股的条款制约下将股份转让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徐某辞职做服装生意,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并从陈某手中取走2000元钱。但当时双方对股权证问题未作书面说明。自1997年后,徐某的股份红利均由陈某领取,徐某未去领取。2003年4月,A厂再次改制,并清算了原有股份价值,收回原股权证,按股份现值以现金或欠条的形式退还给个人,至此,该股份已价值近4万元。2003年8月,徐某找到陈某要求还款2000元,并要求取回股权证明。陈某以徐某当时是将股份按2000元本金转让给了自己,拒绝将股权证明交与徐某,而徐某则坚持该股份证明为质押。至此时,该股权证明仍是以徐某名字记名。在取回无望的情况下,徐某起诉要求依法取回自己的股权证。